..::方 潇:睡虎地秦简“身高六尺”涉数法律规定源由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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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潇:睡虎地秦简“身高六尺”涉数法律规定源由新探

【中文关键词】 睡虎地秦简;涉数规定;阴阳五行说;身高六尺

【摘要】 睡虎地秦简存在着“身高六尺”此种涉数法律规定。学界虽对其有过种种探讨,但囿于传统研究模式或思维的局限,均未能从其根源上予以有效解读。本文立足于阴阳五行说的新视野,对此进行了最大合理性的源由解析。身高六尺作为秦人开始担责的标准,当是水德数“六”之影响。阴阳五行说对秦涉数规定的决定性影响,与该说体现的高度程式化与数术化特征有关,也与秦人对数学本身的高度认知有关。

【全文】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与新视野的开拓

二、“六尺”曾作为秦人“开始”承担法律责任的身高界限

三、“六尺”合理性问题的已有及或然解说:对应年龄与秦人身高

四、“六尺”合理性问题的潜在线索:“改法为律”与“人道以六制”

五、“六尺”合理性问题的阴阳五行说解读

六、余论与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与新视野的开拓

自1975年睡虎地秦简被发现以来,不断地有新的秦系简牍面世,迄今概有十一批。[1]随着对这些简牍的研究展开,这个远在二千多年前的大秦王国(朝)面貌也渐趋展现和丰满。不过客观地说,诸多研究并未能提供一个较为清晰的法律面貌,一些法律疑点或盲点依然存在。在迄今发现的秦简中,涉及法律最多最丰富的依然是睡虎地秦简。然而,在这个尚可构筑秦法律基本框架的竹简中,至少有一个突出的涉数问题至今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即《法律答问》中多次出现的身高“六尺”之界限到底隐藏着什么玄机?

可以说,在所有秦系简牍中,睡虎地秦简所涉身高之材料最多。这些身高规定分布在《仓律》(2条)、《法律答问》(4条)和《封诊式》(2条),其中“身高六尺”之规定全部出现在《法律答问》中。针对这些身高规定,学界从两大方面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解读:一是在秦人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年龄层面;另一是在秦人傅籍的法定标准层面。就前者言,学界大多认为秦人是以身高作为衡量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年龄的判断标准,[2]并对为何如此进行了相关原因探讨。[3]在由此进一步延伸的身高与刑事责任的关联上,又可分为“男六尺五寸,女六尺二寸”说[4]和“男女六尺说”[5]两种观点。就后者言,很多学者认为秦人是以身高作为傅籍的法定标准,仅在标准是否唯一性上不同,如有持单一型的身高制,[6]有持复合型的身高与年龄制。[7]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傅籍是按年龄标准而与身高无关。[8]可以说,这些研究大为丰富了睡虎地秦简中身高规定的法律意义。不过毋庸讳言,已有研究不仅大都存在身高理解上的非周延性甚或偏执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均有意无意地回避或忽略了秦简反复出现的“六尺”这样一个身高界限的内在根源问题。[9]

笔者以为,睡虎地秦简这个突出的涉数疑点至今悬而未决,固然与出土的秦系简牍仍不充分有关,又当与人们的研究思路有关。对简牍的研究,学界往往遵循一种严谨有致的考证模式。此种模式固然科学有效,但某种程度上也可能束缚了人的思维。笔者因专业所致,对简帛特别是秦简颇有兴趣,对上述这个疑点实有着长期思考。窃认为,它的有效解决,当需将秦简置放在一个相对宏大的思想叙事背景中进行考察。这个思想叙事背景,就是秦统一前后活跃在政治舞台上的阴阳五行说。笔者观点是:主要正是阴阳五行说,对秦法制有着深刻乃至决定性影响;这种影响中即包括了上述这个突出疑点的来源问题。

关于阴阳五行说,学界研究十分充分,简言之它是这样一种观念:以“水火木金土”五种元素的生胜循环,配合阴阳四时力量的推动,成为支配宇宙万物乃至社会历史的法则。虽然学界对该说的形成有着不同时段的认识,甚至有认为迟至汉代前期才发生,[10]但形成于战国中晚期的观点已越来越被普遍接受。比如学者白奚即充分论证了阴阳与五行合流于齐稷下学宫时形成的《管子》一书。[11]在阴阳五行说中,虽然五行与阴阳表里相得,但主要以五行生胜的循环图式为外在表现,阴阳则主要作为一种内在动力隐而不彰。作为中国古代最重要的哲学思维,阴阳五行说从其形成之初即以最强劲的力量影响以至决定着社会及其制度的变迁。笔者认为,秦统一六国前后的较长时间内,即深受阴阳五行学说的影响,其国家建制多有体现出该说的因子和色彩。睡虎地秦简所涉法律,主要作为秦统一前法律面貌的反映,即有着该说的深刻烙印。本文的主要旨趣即在于:以阴阳五行说的视野,对“身高六尺”此突出的涉数规定,进行数目字方面的源由探析。

二、“六尺”曾作为秦人“开始”承担法律责任的身高界限

针对法制史界普遍将身高作为秦代刑事责任能力有无之唯一衡量标准的观点,有学者曾早在1999年即进行过强烈质疑。[12]只因该文主旨所限,未能将“身高六尺”作为聚焦分析。所幸张全民先生发表过一篇讨论秦律责任年龄的文章,其观点聚焦处正是“身高六尺”。[13]可以说,该文论证细致,很多观点值得肯定,不过其主要结论却值得商榷:不仅认为秦的责任年龄的身高标准是六尺,而且六尺还是完全责任年龄的标准;六尺对应的年龄是十五周岁,既是秦人傅籍的年龄,也是秦人成年的标准。笔者以为,此结论忽略了睡简中一个重要身高信息,即《封诊式》“封守”篇有“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的记载。[14]该记载明显将“高六尺五寸”的“男子某”称为“小”。秦汉简牍与文献中的“大”“小”之称,除表达身材高低外,常与成年、未成年相对应。既然男子某为“小”,那么“高六尺五寸”则仍属“未成年”。因此,张文的“六尺成年说”或“六尺完全责任说”也就难以成立。

实际上,仔细分析睡简中涉及身高特别是“六尺”的内容,这样的一种判断较为中肯:“六尺”的确是秦人[15] “开始”承担法律责任的身高标准,但因“六尺”仍属“小”即未成年,故与成年犯罪相比有区别之处,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为轻。张全民先生的结论关键在于对“甲盗牛案”等的理解有偏差之处。《法律答问》:“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毄(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可(何)论?当完城旦。”[16]对此,张文根据《法律答问》中两个关于“士伍甲盗,以得时值赃”的案例[17]为据,认为秦定罪量刑的根据是按犯罪行为发生时即“得时”的实际情况而定。但笔者认为,仅以此两个案例答问,尚不足以得出所有案件的处理均为如此。秦以“得时”作为处罚依据,很可能主要是针对一般性财产的盗窃,这也符合立法的基本规律。这两个案例中甲盗窃的当是一般性财产,[18]而非牛马之类的特殊性重要财产。此两案之所以强调“得时”,主要目的是为了准确掌握盗窃赃值的数量问题,而不是针对盗罪的定性问题。对于一般性财产的盗窃,关键是需根据当时所盗财产的赃值来量刑,这样才公正合理。但盗牛马之类则可能不同,秦将牛马视为极重要财物,对其盗窃采用“定性不定量”的处罚原则,即只论所盗牛马的行为,而勿论所盗牛马的赃值。所谓“盗马者死,盗牛者加”[19]即体现了这种重惩原则。联系上述甲盗牛案,对甲的处罚看不出有对“赃值”的丝毫关注。甲之所以被拘系一年才处罚,张文认为当是秦存在久系不断现象的反映,笔者也深为赞同,但并不同意最终处罚是按甲盗窃时身高六尺为据的观点。既然按“得时”论,为何还要“复丈”而多此一举呢?此逻辑上不通。笔者认为,依“定性不定量”原则,最终当按甲“复丈”时身高处以“完城旦”,之前甲高六尺为未成年,现高六尺七寸已属成年,从而体现重惩精神。[20]

秦人将“身高六尺”作为开始承担责任的身高标准,是否意味着只行单一的身高制?抑或还有年龄的标准?学界似无针对性讨论,不过在秦人傅籍问题上,则有诸多争论。[21]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标准与傅籍标准实为两个概念,前者是违法犯罪后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后者则是常人以何标准登记服役的问题,故不可将傅籍标准套用到责任标准上。笔者发现,睡简秦律中虽无年龄数目,但出现了诸如“老”、“免老”、“敖童”等概念,无一不含有年龄的信息在内。如《秦律杂抄•傅律》:“匿敖童,及占(癃)不审,典、老赎耐。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敢为酢(诈)伪者,赀二甲。”[22]可见官方必须掌握年龄,方能贯彻敖童傅籍及百姓免老的法律。因此,认为秦傅籍只行身高制的观点是错误的。鉴于此,经仔细研读秦简,笔者观点是:在与刑徒区分开来的基础上,一般秦人凡涉及犯罪责任的以身高论,凡涉及傅籍的以年龄论。[23]当然犯罪以身高论,并非完全排斥年龄因素,而是辅以成年与未成年的区分。不过此方面的成年与否,仍以身高来衡量。这就是说,犯罪人达到某种身高时以成年论进行处罚,否则以未成年论减轻处罚或不处罚。至于《史记•秦始皇本纪》记有“(秦王政)十六年……初令男子书年”,此“初”并非指秦立国以来第一次,而是指秦王政继位以来首次,[24]此亦与睡简《编年记》记“自占年”合。[25]其目的是为了向东方诸国发动最后攻势。[26]为此,秦不仅发布“书年”令,甚至还存在变通某些立法的实践。[27]由此可推测,此前虽有年龄登记,但因疏于管理以致人口漏记或年龄虚报,现值攻势之备,始有强化之令。

值得提醒的是,六尺作为秦人开始承担法律责任的身高标准,并不意味所有未满六尺的未成年人均不担责,有两类情形例外,看不出其对“子”身高的任何关注:一是以共盗为主要表现的共犯;[28]二是某些株连。[29]除此,未满六尺的未成年人即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六尺”合理性问题的已有及或然解说:对应年龄与秦人身高

秦曾以身高六尺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界限,那为何偏偏是“六尺”呢?“六尺”规定到底有着怎样的合理性呢?遗憾的是,学界迄今无法做出一个合理有效的解释。

从现有研究看,学人对秦之身高规定合理性的解读,其模式基本雷同,即将身高与年龄进行对应性转换,然后再以年龄来做出是否合理的评价。然而,学界对身高相对应的年龄解读却是纷呈多样。如持“六尺五寸”说中,有认为年龄是十六七岁者,[30]有认为是十五岁左右者,[31]也有不足十五岁者。[32]在“六尺”说中,有认为年龄是十二三岁者,[33]有认为十五岁者,[34]甚至有十至十六岁间之跨度者。[35]从中可以看出,两说各自内部也是其说不一。

在关于“六尺”说的年龄对应研究中,“十五岁”说似越来越被认同。因为如按六尺对应的十五岁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起点,此在秦之重刑主义思想下应属正常。[36]但问题是:①六尺相当于十五岁,虽说是“古人通识”,但实际上均为汉代及其后古人之注释,而在先秦时代似未见任何六尺与十五岁的对应之说。如《论语•泰伯》载“可以托六尺之孤”,汉郑玄注:“六尺之孤,年十五以下”;[37]《周礼•地官•乡大夫》载“国中自七尺以及六十,野自六尺以及六十有五,皆征之”,唐贾公彦疏:“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38]清人孙诒让、李光坡、方苞、江永、庄存与等也持该说。[39]针对这种自汉迄清的共同解释,有学者就推定六尺即为十五岁无疑。[40]笔者以为,这种推定需要谨慎,因为汉至清的观点一致,其实均为沿袭郑玄而已。况且郑玄生活在东汉末年,距先秦已是较为遥远,其说并不排除推测成分。实际上根据居延汉简,即有研究似可推翻“六尺十五岁”说。[41]②即使六尺相当于十五岁,但其究意是虚岁还是实岁则是个问题,上述汉迄清的“古人通识”就有虚实问题在。关于秦人的年龄计算,有人认为是按虚岁,[42]亦有人认为当按实岁即周岁。[43]虚实之岁的不同计算,对生活在法治主义场景中的秦人来说,显然是个该否承担责任的重要问题,模糊不得。③即使六尺的确相当于十五岁,但秦人事实上并不按年龄衡量法律责任能力,而是按身高来衡量。如果我们硬要将年龄塞进秦人的六尺责任标准,实是“强奸”法意。虽然秦对一般平民的傅籍会按年龄,但犯罪情形下的处罚则是另按身高标准,睡简中凡涉六尺身高的也都事关处罚问题。综上可见,以身高六尺相当于十五岁,来论证六尺为秦人法律责任之身高界限的合理性,在理论和事实上实均不充分。其他的年龄对应更是如此。

或有认为六尺身高的合理性,在于六尺在一般秦人中居普遍情形。此种解读尤适合“六尺成年说”,概因法律往往乃针对社会成员的一般状况而设置。问题是,一般秦人的身高到底多少呢?此可从几方面来认识:①从秦简看。首先,在睡简所记三类身高中,除《仓律》规定的刑徒大小身高,与《法律答问》涉及的六尺身高,因均具有特殊意义外,唯《封诊式》涉及男子小与壮的描述,可稍反映身高的一般情况。“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说明身高六尺五寸仍属“小”;“男子丁壮,析(皙)色,长七尺一寸”,说明身高七尺一寸属“壮”。其次,里耶秦简中,如有“缭可年可廿五岁,长可六尺八寸”;“浮,皙色,长六尺六寸,年卅岁”;“故邯郸韩审里大男子吴骚……长七尺三寸,年至今可六十三、四岁”;“迁陵狱佐士五(伍)朐忍成都谢,长七尺二寸,年廿八岁”。[44]这几则材料,身高从六尺六寸至七尺三寸不等,对一般身高当有所反映。②从秦始皇兵马俑看。据考古发现,秦始皇陵东侧的兵马俑,“最低1.71米,最高达2米,多数在1.75米以上”,[45] “武士俑体高1.75米至2米”。[46]据说这些是通高,如去掉脚踏板、鞋、发髻和冠的尺寸,秦俑平均身高大概在1.75米左右。[47]1.75米约近合秦七尺五寸。[48]结合兵马俑坑中的陶马乃按真实战马制作的事实,[49]可推定这些秦俑并无夸大之处。虽然兵俑往往以身材高大为选制,但也可反映出秦人平均身高不低。③从汉简看。居延汉简中有很多年龄与身高的记录,如“里贾陵年卅长七尺三寸黑色”、“里上造史赐年廿五长七尺二寸黑色”、“魏郡繁阳高忘里大夫谢牧年卌长七尺二寸黑色”。[50]其身高基本都在七尺二寸以上,[51]此可反观秦人身高情况。④从传统文献看。有学者利用《史记》、《汉书》、《后汉书》等身高记载,研究认为:秦汉一般女子的身高可能在七尺左右或七尺以下,一般男子的身高应在七尺至八尺之间。[52]又《吕氏春秋•上农》:“凡民自七尺以上,属诸三官。”“三官”指农工商三种职业,此反映出秦一般庶民身高当在七尺以上。

上述分析可见,秦人的一般身高显然在七尺左右,甚至到七尺二寸。如此,作为法律责任身高衡量标准的六尺,竟然与此整整相差一尺以上,此不仅对“六尺成年说”是一个再次否定,就是对本文所持之“六尺未成年说”,亦显得有些离谱。因此,从秦人一般身高层面上来企图论说六尺责任标准的合理性,当也是无功而返。

四、“六尺”合理性问题的潜在线索:“改法为律”与“人道以六制”

既然身高六尺作为秦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无法在年龄对应或普遍身高的层面上进行合理性解读,这就需要我们另辟蹊径。笔者试图从秦国法制的重要源头及周代建制的重要观念出发,寻找“六尺”合理性的潜在线索,此即“改法为律”与“人道以六制”。

商鞅变法作为秦法制的重要源头,对秦国壮大及至统一,其意义毋需多言。其中有一极重要的内容就是“改法为律”。[53]虽然有学者对商鞅“改法为律”深表质疑,但这些质疑或者本身提不出充分的史实来反证;[54]或者本身就体现出一定的推测或武断成分;[55]或者就是人为树立一个靶子以便反驳,而实际上是质疑者自己先误读了“改法为律”。[56]总体看,质疑者的问题主要是将“改法为律”予以绝对化理解,以为“律”完全代替了“法”。实际上,因“法”作为当时法律的泛指,不可能一下退出,出现“法”“律”并存现象并不奇怪,后才逐渐由“律”占主角,睡简出土的诸多秦律即可为证。鉴于质疑者至今提不出充分可靠的否定证据,我们又有何理由去怀疑甚至否定唐人之说?[57]

对于商鞅为何要“改法为律”,学界有诸多讨论。如有从总结、巩固《法经》首创之“以罪统刑”层面而论者;[58]有从借用“军律”的权威性以推动变法的角度而论者;[59]有从所谓本质原因,即法律样式从三代“以刑统例”到战国“以法统令”再到秦国“以律统刑”的变迁而论者;[60]有从“律”作为整齐划一的规范,以取代宽泛意义的“法”的必要性而论者。[61]不过概由旨趣所限,上述诸说并没有特别关注“律”之本义,而此却十分关键,并与秦此后受阴阳五行说影响十分关联。何谓“律”之本义?实指古代乐律学上的律管及其音律。[62]律管最初由竹管制成,有长短不同十二根,按其发音高低不同,依次为黄钟、大吕、太簇、夹钟、姑洗、仲吕、蕤宾、林钟、夷则、南吕、无射、应钟,其中单数为“阳”总称为“六律”,双数为“阴”总称为“六吕”,合称“六律六吕”或“十二律”,又常简称为“六律”,而黄钟为律吕之本。此律管名即成为调音的标准音律名,而竹管后也发展出玉管、铜管和铜钟。十二律名概起源于商,发展于周,至春秋时已基本确立。[63]由此十二音律,调和出宫、商、角、徵、羽五音。[64]《国语•周语下》载伶州鸠答周景王:“律所以立均出度也。古之神瞽考中声而量之以制,度律均钟,百官轨仪,纪之以三,平之以六,成于十二,天之道也。夫六,中之色也,故名之曰黄钟,所以宣养六气九德也。”可见,以黄钟为基调而定制的十二律,具有符合“天之道”的“立均出度”功能。又《说文》:“律,均布也。”“均”是指古代乐器中调音律大小清浊的工具。[65]因此“律”乃指以“均”全面调整好的十二音律。此“均布”后的“律”当然具有调和五音的标准,并由此引申出对万物的衡量标准。《尚书•舜典》载“同律度量衡”,表达的正是以“律”定“度量衡”之意,其观念之核心即在“律”。[66]此与伶州鸠关于律之“立均出度”解答同义,即以“均”好的“律”来统一度物。故段玉裁对《说文》作注说:“律者,所以范天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

那这种音乐上的律又如何在商鞅那里与法律相结合?大多学者均从《易经》之“师出以律”出发,认为商鞅改法为律即主要出于对军律的借鉴和引进。此固然有理,然似未能触及根本;且“师出以律”之“律”是否指军纪、军法之类的“军律”很值得怀疑。有学者即指出此“律”乃为吹律、鼓乐之类的音律或乐律,[67]甚是。实际上,上古乐官同时具有军事功能,并通过吹律听声以鼓锐气,从而决定胜负。[68]《史记•律书》谓“望敌知吉凶,闻声效胜负”、“武王伐纣,吹律听声”即为写照。[69]更为重要的是,古人早就强烈认识到音乐和政治的紧密关系。《国语•周语下》载单穆公谏周景王铸大钟:“夫耳内和声,而口出美言,以为宪令,而布诸民,正之以度量,民以心力,从之不倦。成事不贰,乐之至也。”乐官伶州鸠之谏更是直接:“夫政象乐,乐从和,和从平。……夫有和平之声,则有蕃殖之财。”音乐的是否和平,直接影响或象征国家政治之成败。可见音律不仅关乎治军,还关乎治国。正如《史记•律书》云:“王者制事立法,物度轨则,壹禀于六律,六律为万事根本焉。”按《律书》之宗旨,此处“六律”显然也即“十二律”简称,可见“律”进入立法当是春秋以来的必然。商鞅“改法为律”,实建立在“律”的三大功能基础上:一是以战争之吹律听声功能,来加强法律的强制力;二是以度量万物之衡正功能,来强化法律的普遍效力;三是以律的政治功能,来推动国家重视法律建设。

另商鞅在变法中曾有一个重要法令:“步过六尺者有罚”。[70]虽然其不见于《商君书》等史籍,是为刘向《新序》之佚文,但其真实性值得肯定。笔者以为,此法令当针对当时变法之“为田开阡陌封疆”而确立,即开阡陌时以“步”度量进行规划,每步须以六尺计,否则处罚。四川青川木牍即载有秦武王二年时的《更修田律》,[71]与商鞅“步过六尺者有罚”法令颇合,故可推测商鞅变法时即制定过田律,当是“改法为律”的结果。对此法令,后人往往停留于严刑酷法之评价,至于为何每步为六尺则不得而知。笔者以为,此亦很可能与音律有关。正如前述,十二律由“六律”“六吕”相间而成,且“夫六,中之色也,故名之曰黄钟”,可见“六”在十二律中有着特殊的意义。商鞅既然已“改法为律”,自然深得十二律义,其开阡陌时制定田律,实行每步六尺之法,也就可以理解了。

鉴于商鞅变法对秦的深远影响,[72] “改法为律”事件上的上述音律意义自然会传承和发展。比如不仅睡虎地秦简、龙岗秦简与放马滩秦简等日书中十二律全见及运用,而且反映秦统一前指导思想的《吕氏春秋》更是充分表达了音律与政治的关系。[73]此种浓厚的音律意义,为秦法律接受阴阳五行学说指导提供了土壤,也为六尺责任标准提供了解说线索。

对六尺责任说,另一值得注意的线索是“人道以六制”观念。《管子•五行》云:“天道以九制,地理以八制,人道以六制。”所谓“人道以六制”,顾名思义指人间治理当以“六”数为主要制度。此说虽见于《管子》,但其观念可能久远,[74]而从根源上看应追溯到古人对“六合”的认识。所谓“六合”,是指“东西南北”四方与“天地”上下共六个方位的空间。古人“六合”的形成和强化与日月神明的崇拜有紧密关联,[75] “六合”不仅是空间观念,也具有时间观念,[76]此使得“六合”成为古人宇宙秩序的象征。古人将“六合”运用到人事,从而形成“人道以六制”观念。当然,此离不开“天人合一”理念在其中的决定作用。《周易•系辞下》:“有天道焉,有地道焉,有人道焉。兼三材而两之,故六。”此固然说明了六爻来源,但亦体现了天人之间的沟通,因为贯通天地人三才的主体仍然是人。房玄龄注《管子》“人道以六制”:“六者兼三才之数,人秉天地阴阳之气以生,故以制人。”《礼记•礼运》:“故人者,天地之德,阴阳之交,鬼神之会,五行之秀气也。”《白虎通德论》:“人有五脏六腑,何法?法五行六合也。”人作为天地之交合物,正是“天人合一”之体现。有人认为古代“六”的神秘性来源于“兼三才而两之”的六爻,此固然有理,但六爻的根源还是在六合,六爻实六合观念的抽象化表达。[77]在“人道以六制”观念下,反映周制的《周礼》到处充斥着“六”数制度,比如“六卿”设置即取象于天地四方,以天地春夏秋冬配“六官”,“六官”下均又有许多的六制事项。此种以六制表示基本的统治规范,体现出对宇宙六方空间秩序的强烈模拟,也体现出统治者扮己为宇宙王的意图。

鉴于“人道以六制”在周王朝的普遍流行,当然会对各诸侯国有深刻影响,秦国自不例外。研究表明,秦虽兴起于西陲,但在东扩过程中,受周制影响颇深,“人道以六制”当亦自在其中。又战国虽是各国争锋,但也是思想交汇时代,齐稷下学宫时代的《管子》对秦的影响当不可小看。《韩非子•五蠹》:“今境内之民皆言治,藏商、管之法者家有之。”既然管仲在秦颇有人气,《管子》所谓“人道以六制”者亦必为秦人认同。此种建立在“六合”宇宙论上的“六制”思想,同样为秦以“六尺”作为责任身高标准提供了可解线索。

五、“六尺”合理性问题的阴阳五行说解读

前述商鞅“改法为律”与战国“人道以六制”观念,虽谓对秦之六尺身高责任说提供了解说线索,但并非指它们就可直接决定了六尺责任标准制度的确立。律之十二律的本质意义及“六”在十二律的特殊意义,虽对改法为律后的秦国法制有着重要影响,但因其律的单一性从而不大可能直接确立具有复杂性的六尺责任说;同样,“人道以六制”虽为秦人当下所认同,但因其观念的整体性也不大可能直接确立具体性的六尺责任说。笔者认为,它们对秦之六尺责任标准制度的可能贡献,实是阴阳五行学说对它们进行吸收和整合的结果。

阴阳五行说作为一种解释和建构社会制度变迁的宏大而又精致的学说,其学说内容即充分体现了音律色彩与六合宇宙论。就音律色彩言,可以说,战国秦汉时代的阴阳五行学家们几乎个个都是吹律的高手。比如邹衍,这位阴阳学派的权威代表,据《北堂书钞》引刘向《别录》:“《方士传》言,邹子在燕,燕有黍谷,地美天寒,不出五谷。邹子居之,吹律而温气至,今名黍谷地。”[78]此虽夸辞,但可见邹衍对音律的精通;又如张苍,乃力挺汉行水德的律历元老,据《史记•张丞相列传》:“张苍为计相时,绪正律历。……吹律调乐,入之音声,及以比定律令。”此不仅说明张苍善于吹律调乐,还以此制定法律。实际上,阴阳五行家又称为阴阳家,即反映了此学派思想的阴阳主打特色。音律的阴阳之分不仅构成了六律与六吕,还使得音律的“立均出度”及对应的十二律月蕴含着阴阳之气的变化,而这些对阴阳家的四时教令说必有影响。因此,阴阳五行说对音律的吸收是自然之事,甚至吹律即是基本功夫。秦作为“改法为律”的开创与传承者,亦俨然作为春秋战国时代音乐的汇集之处,[79]非常适应阴阳五行学说的落根、发展及指导。另就“六合”而言,作为构成阴阳五行说之核心理论的五行说,其源头即在宇宙观处。无论是五行说滥觞于五方,[80]还是起源于五星,[81]抑或起源于祭星,[82]其实均不离“六合”之宇宙空间。秦国既受“人道以六制”影响,六合观念亦必为秦人所持无疑,此可从后来始皇刻石“六合之内,皇帝之土”[83]得到印证。因此,此亦为阴阳五行说在秦国的发展和指导提供了良好土壤。

那么,在吸收与整合“改法为律”及“人道以六制”基础上,阴阳五行学说在秦是如何指导和决定了六尺身高责任制度的呢?此当涉及到该说中具有递进关系的“五行生成数”与“五德终始”此两个重要内容。关于五行生成数,古人往往追溯至河图、洛书为据。《周易•系辞上》:“河出图,洛出书,圣人则之。”意指圣人效法河图作八卦,根据洛书列九畴,为世界立法。[84]《尚书•洪范》云“天乃赐禹洪范九畴”。河图、洛书被古人视为神书固然难考,[85]但《洪范》九畴之第一畴“五行”,则成为古人五行言说的源头。《洪范》称五行:“一曰水,二曰火,三曰木,四曰金,五曰土。”此“水火木金土”当为其序,非随意排列。[86]汉孔安国在其传《古文尚书》中释此为“皆为生数”。又《周易•系辞上》:“天一、地二、天三、地四、天五、地六、天七、地八、天九、地十。”对此唐孔颖达《尚书正义》释为:“此即是五行生成之数。天一生水,地二生火,天三生木,地四生金,天五生土,此其生数也。如此则阳无匹,阴无耦,故地六成水,天七成火,地八成木,天九成金,地十成土。于是阴阳各有匹偶,而物得成焉,故谓之成数也。”至于五行成数为何,隋人顾彪与刘焯“皆以为水火木金,得土数而成,故水成数六,火成数七,木成数八,金成数九,土成数十”。[87]此当为正解,因为古人眼中,土乃万物所资生者。[88]可见,天一生水,地六成之,水的成数正是“六”。《吕氏春秋•孟冬》:“其数六”,高诱注:“五行数五,水第一,故曰六。”更为重要的是,五行生成数在睡简日书中即有反映,[89]说明秦国社会对此有普遍认识。

关于五德终始,实是邹衍对阴阳五行说的发展。以五行相胜为理论基础,邹衍首创了著名的五德终始的历史哲学;而以五行相生为理论基础,邹衍传承了四时教令的政治哲学。[90]《史记•孟子荀卿列传》载:“驺衍睹有国者益淫侈,不能尚德,……乃深观阴阳消息而作怪迂之变。……称引天地剖判以来,五德转移,治各有宜,而符应若兹。……然要其归,必止乎仁义节俭,君臣上下六亲之施始也滥耳。”此说明了邹衍五德终始说的创因及特点。[91]邹衍的著作虽已不存,但其五德终始说一般认为大略保存在《吕氏春秋•应同》中。秦在战国中后期既已十分强大,阴阳五行说既已流行,更何况早在秦献公时期周太史儋即有秦霸周之预言,[92]五德终始自然会深得秦统治者之意,代周之使命就必有行水德之准备。《史记•秦始皇本纪》:“始皇推终始五德之传,以为周得火德,秦代周德,从所不胜。方今水德之始,……数以六为纪,符、法冠皆六寸,而舆六尺,六尺为步,乘六马。……刚毅戾深,事皆决于法,刻削毋仁恩和义,然后合五德之数。”此“数以六为纪”,正如《史记集解》引瓒曰“水数六,故以六为名”,乃上述水之成数“六”决定。司马迁虽记水德之制确立于秦始皇时代,但绝不排除水德制度的准备实早在秦统一前即已开始,否则庞大而复杂的水德体系不可能在始皇一声令下就可全面而迅速确立。[93]因此,秦统一前之六尺身高责任制,当为水德之酝酿结果。《史记集解》引张晏:“水,北方,黑,终数六,故以六寸为符,六尺为步。”可见“六”对于秦贯彻水德而言,既是成数,亦是终数。因是成数,故欲以六数成就帝业;因是终数,故又以六数以为外在界限。此界限的内在标准,当为是否违背水行之德性。在秦统治者看来,水行的重要德性之一就是民众严格守法。倘若违法犯罪,就以身高是否达到六尺来衡量法律责任,达到了就处罚,否则即免。窃以为,对于秦之六尺责任说,此种解读或更为合理。

或有人会疑问:秦国之法律责任衡量,为何偏偏是身高而不是年龄?虽然学界对此有所探究,但正如前述,尚远不尽人意。在新近的有关研究中,有学者从“国家认证能力”来解读秦以身高衡量刑事责任的问题,其视角新颖,思路开阔,不禁令人眼睛一亮,但其更多的是着眼于秦从身高到年龄这种发展过程中国家权力对社会渗透能力提升的评估,简言之即是肯定了由外在生理特征的认证转入到对内在生命历程的了解,而对秦究竟为何以身高作为责任衡量则并无创见。[94]笔者认为,秦对身高的选择,可从以下几点得到解读:①从国家层面看,战争搏杀和徭役服务,往往使得身体状况比年龄更为重要,也更有优势;②残酷战争和繁重徭役,也使得年龄统计、户口登记有一定困难和漏洞,如为逃避战争而谎报年龄或脱报人口;③与正常傅籍以服徭役不同,秦对犯罪者的处罚,除死刑外往往是超强度的劳役,此需一定的身体素质为条件;④秦有按身体因素处罚的传统,即商鞅施行的“步过六尺者有罚”。虽然以步计算并非秦之独制,但对此逾制进行处罚则独见于秦;⑤阴阳五行说有对长度偏好的基因。如吹律作为阴阳家的基本素质,其音律受制于律管长度。按身高处罚可谓反映了长度意识。

六、余论与结语

针对秦简研究中“身高六尺”此一涉数法律疑点或盲点,本文尝试以阴阳五行说进行了分析。作为秦人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的起始身高,六尺虽表面上可与年龄进行对应性联系,但真正的根源则是由阴阳五行说之水数“六”所决定。实际上,水数“六”还对秦“显大夫”的俸禄底限“六百石”也有所决定。睡简《法律答问》:“可(何)谓‘宦者显大夫’?……六百石吏以上,皆为‘显大夫’。”[95]可见“显大夫”的俸禄最低界限就在六百石,而其基本爵位是“五大夫”。西嶋定生对秦汉二十等爵制[96]研究指出:“此二十等爵中,自第一级的公士至第八级的公乘的爵位是给与一般庶民以及下级官吏的;第九级的五大夫以上,秩六百石的官吏始得授予,一般庶民不授予五大夫以上的爵。”[97]为何如此?按《礼记•王制》:“王者之制禄爵:公、侯、伯、子、男,凡五等。诸侯之上大夫卿、下大夫、上士、中士、下士,凡五等。”郑玄注:“二五,象五行刚柔十日。”孔颖达正义:“凡王者之制度,禄爵为重,其食禄受禄之人,有公、侯、伯、子、男,并南面之君,凡五等也。其诸侯之下,北面之臣,有上大夫卿,有下大夫,有上士,有中士,有下士,凡五等也。南面之君五等,法五行之刚日。北面之臣五等,法五行之柔日。”郑、孔之释,虽不排除其作为后人之附会,但周制多少受五行说影响也是事实,秦制当更如此。五行虽可成百物,但将其“五”运用爵制中,必会显示其尊贵特征,秦简“显大夫”之称或因于此,从而与庶民区隔开来。只有秩六百石的官吏始得授予,恰恰体现这是五大夫的特殊之处。而之所以是“六百石”,正印证阴阳五行说之水数“六”的重要意义,即既是成数也是终数,本身就是一个界限之数。二十等爵制虽打破了爵的贵族制,但官民之间毕竟有事实上尊卑贵贱之别,水数“六”正可确立这种差别。之所以为六百石而非六十或六千石,恰反映了五大夫爵相对优厚的年俸。[98]因此,秦“显大夫”只为六百石以上官吏授予,正体现了阴阳五行说视角下官民爵级之明确界线的区分意义。不仅如此,阴阳五行说之水数“六”,还参与了睡简秦律处罚界限“六百六十钱”等制度的建构,因篇幅所限,将另文解析。秦法制的这种阴阳五行说决定性影响,当与该说体现的高度程式化及数术化特征紧密相关。

就程式化而言,主要体现在其五行相生相胜的固定体系上。由五行相生,成就了统治者向内的四时教令思想;由五行相胜,成就了统治者向外的攻伐成败思想。至邹衍,阴阳五行说又发展出五德终始说。五行无论相生还是相胜,其实都是高度程式化的定向运作。就数术化而言,主要体现在其将数字进行了神秘主义的理解和运用。可以说,阴阳五行说充分吸收并整合了天文、历谱、五行、蓍龟、杂占、形法等领域知识,而这些领域无一不是以数为依据,从而体现数术化。在古人虔诚敬天信天的语境中,高度程式化与高度数术化的结合,使得阴阳五行学说视野中的“数”成为了“天定之数”或“天数”。“天数”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谁一旦把握了“天数”,谁就可以扼住命运的喉咙。重点反映阴阳家学说的《吕氏春秋》,[99]其《应同》篇言“数备”,《序意》篇言“行(其)数,循其理,平其私”,均指向“天数”。在战国武力纷争的时代,统治者的德性固然重要,但天定的命运之数则更重要。邹衍的“五德终始”虽然出发点很好,乃针对“有国者益淫侈,不能尚德”而提出,但一旦将德纳入五行相胜的固化程式中,德性遂被绑架而无法彰显,彰显的只是谁能征服天下而体现的“天数”。正因为阴阳五行说中的“数”主要以“天数”立论,对于在战国中日益强大开始傲视群雄的秦国无疑极具吸引力。因此,秦法制的建构,特别是那些涉及重要的数的规定,自然需以阴阳五行说为指导以蕴含“天数”。至统一六国,以“天数”入制则更是自然。

秦重视将“天数”纳入法制,也离不开对数学本身的高度认知土壤。北京大学藏秦简载有一被命名为《鲁久次问数于陈起》的文献,[100]就将“数”提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如所谓“舍语而彻数”、“天下之物,孰不用数者”、“临官莅政,立度兴事,数无不急者”,无不反映数学在秦人眼中的重要性。特别是基于“民若不知度数,无以知百事经纪”,强调统治者须向人民“颁数”,尤反映了数学的治国理政功能。有学者就从数学角度对睡虎地秦简《仓律》、《工人程》、《徭律》、《效律》等进行分析,认为这些法律实包含了“粟米”、“衰分”、“商功”、“均输”、“方程”等计算方法。[101]秦自商鞅变法以来即推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政策,法律中包含复杂的计算,就使得官吏还必须是数学行家,出土的秦简数学书当是培养基层官吏的教材。[102]可见,秦人长期以来有对数学高度重视和良好培养的传统,此不仅为数学影响法律奠定基础,也为阴阳五行学说以数术化“天数”入律提供土壤。南宋秦九韶将数算分为“外算”与“内算”,前者如九章算术,后者如天象历度、太乙壬甲。[103]按此,前述《鲁久次问数于陈起》即包括了两者。如果说“外算”空间主要是留给了秦基层官吏的计算管理,那么“内算”空间就更多是留给阴阳五行说去规划了。

[责任编辑:陈新宇]

【注释】 [1] 参见李零:“秦简的定名与分类”,载《简帛》(第六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2] 论著方面,如栗劲著《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孔庆明著《秦汉法律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等;教材方面,如郭成伟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朱勇主编《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等。

[3] 其基本共识可谓秦战争中课役(兵役徭役等)的需要。相关研究可参见杜正胜著《编户齐民——传统政治社会结构之形成》(联经出版公司1990年版)、谢冬慧著《秦朝以身高确认刑事责任的原因探析》(《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但杜著认为秦国户籍长期缺少年龄登记,有对秦王政十六年“初令男子书年”误读之嫌;而谢文虽有一定道理,但逻辑上不严密,如未能分清秦国与秦朝的界限,有将二者混淆之嫌。

[4] 学界大都以《仓律》中“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规定为据而持该说。如李龙、栗劲、钱大群、张晋藩、曾宪义、叶孝信、郑秦、郭成伟、朱勇等先生即是。

[5] 相对“六尺五寸”说,“六尺”说者较少,主要有刘海年、〔日〕崛毅、李力、张全民等。

[6] 参见栗劲:《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60~163页;刘汉:“秦‘傅’年之我见——秦可能按身高傅籍”,载《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250页。

[7] 参见陈明光:“秦朝傅籍标准蠡测”,《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1期,第22页;臧知非:“秦汉‘傅籍’制度与社会结构的变迁”,《人文杂志》2005年第1期,第112~118页。

[8] 参见高敏:“关于秦时服役者年龄问题的探讨”,载《云梦秦简初探》,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2页。

[9] 依笔者所见,似唯有王立民先生曾著文涉及身高六尺的阴阳五行说根源。但王文也仅是简单论及而并未展开,且论证上也有时间错置之逻辑问题,即以秦统一后“阴阳五行说大量侵入法律领域”,来说明统一前即有的《法律答问》中身高“六尺”的立法根源(参见王立民:“阴阳五行说与我国古代法律”,《法学评论》1994年第1期,第74~79页)。

[10] 参见刘起釪:“释《尚书•甘誓》的‘五行’与‘三正’”,载《文史》(第七辑),中华书局1979年版。

[11] 参见白奚:“中国古代阴阳与五行学说的合流——《管子》阴阳五行思想新探”,《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5期,第24页。

[12] 参见方潇:“秦代刑事责任能力身高衡量标准之质疑——兼论秦律中身高规定的法律意义”,《江苏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第66~72页。时至今日,此种观点依然占据很大市场,在许多中法史教科书及相关论著中出现。

[13] 张全民:“秦律的责任年龄辨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第39页。

[14] 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49页。

[15] 在此需特别提醒的是,这主要是针对一般秦人如庶民而言,并不适合各种刑徒贱民。

[16] 前注[1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3页。

[17] 同上,第165、166页。

[18] 睡简中除了特别记载“盗牛”、“盗马”、“盗羊”等外,其他未指明的均当为盗窃一般性财物。

[19] 《盐铁论•刑德》。

[20] 唐代亦有类似做法,只不过体现的是反向的宽恕精神。《唐律疏义•名例律》:“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21] 如高敏持年龄制,栗劲持身高制,陈明光则持年龄和身高分别适用公民与贱民的观点。

[22] 前注[1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43页。

[23] 值得注意的是,秦人傅籍主要是针对男子,而非女子。至于一般男子傅籍的年龄,迄今学界争论不一。

[24] “初”此用法在秦历史上还有两次。如《史记•秦始皇本纪》附录载:昭襄王“立四年,初为田开阡陌”。然之前(公元前350年)商鞅第二次变法中即有“为田开阡陌”,昭襄王何“初”之有?原来为昭襄王即位四年后首次下令“开阡陌”,故标以“初”。又如《史记•秦始皇本纪》载:惠文王二年“初行钱”。也不是指秦国铸钱的开端,因考古证明之前秦国早就有过铸钱,此也说明是秦惠文王在位时第一次。

[25] 如“书年”真是有秦以来之首次,《编年记》当很可能有所反映,而不是仅仅简单记作“自占年”。

[26] 参见王学理:《秦始皇陵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27] 如睡简《秦律杂抄》:“戍律曰:同居毋并行,县啬夫、尉及士吏行戍不以律,赀二甲。”(前注[1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47页)。“同居毋并行”是包括父子、兄弟在内的。但由睡虎地4号秦墓出土的两片木牍记载的两封家信看,知有黑夫与惊两同胞兄弟同时从军,并参加攻打淮阳的灭楚战斗(参见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

[28] 如《法律答问》:“夫、妻、子五人共盗,皆当刑城旦。”“夫、妻、子十人共盗,当刑城旦。”(前注[1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9页)。

[29] 被株连又可分为知情与不知情。前者如《法律答问》:“削(宵)盗,臧(赃)直(值)百一十,其妻、子智(知),与食肉,当同罪。”(前注[1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8页);后者如《法律答问》:“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子小未可别,令从母为收。”(前注[1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1页)。

[30] 如张晋藩、钱大群、朱勇、郭成伟、叶孝信等先生各自主编的中国法制史教材即持这种观点。

[31] 参见前注[6],栗劲书,第162页。

[32] 参见何戍中:“秦朝的法律制度”,载《中华法史丛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7~78页。

[33] 参见刘海年:“秦律刑罚的适用原则(下)”,《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第65页。

[34] 参见蒲坚:《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68页;前注[13],张全民文,第39页。

[35] 参见乔伟:《中国法律制度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69页。

[36] 此甚至可与中国当代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一比较。按《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7] 《十三经注疏•周礼注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6页。

[38] 同上,第295页。

[39] 参见(清)孙诒让:《周礼正义》,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841页。

[40] 参见前注[13],张全民文,第39页。

[41] 杜正胜先生根据居延汉简1298号“杜酋十一岁高六尺”、2066号“葆鸾乌宪众里上造顾收年十二长六尺黑色”之释文,认为“六尺是十一、十二岁青春期以前童子的一般身高”(参见杜正胜:《编户齐民——传统政治社会结构之形成》,联经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19页)。

[42] 参见前注[7],陈明光文,第26页。

[43] 参见高敏:《云梦秦简初探》,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8页。

[44]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9、178、244、257页。

[45] 前注[26],王学理书,第175页。

[46] 陕西省秦陵考古队编:《秦始皇陵兵马俑》,中国旅游出版社1983年版,第190页。

[47] 参见刘云辉:“秦俑与秦代军人的形体特征——高大与鼓腹”,《文博》1986年第5期,第40页。

[48] 按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注,秦1尺约合今0.23米。参见前注[1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50页。

[49] 据说专家测量了100多匹陶土战马的身高,惊奇发现所有的战马高度都统一为133厘米(参见金铁木:《帝国军团——秦军秘史》,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84页)。《秦律杂抄》载“蓦马五尺八寸以上”,按秦1尺约合今0.23米计算,“五尺八寸”正好是今天的133厘米。

[50] 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第18、22、24页。

[51] 杜正胜先生根据居延汉简三十件年龄与身长兼备的士卒名籍来估算,认为二十岁以上的男子,身长平均为七尺三寸,约一六八公分。结合文献,进一步认为“七尺三寸当是秦汉时代成年男子一般的身裁”(参见前注[41],杜正胜书,第18~19页)。

[52] 参见朱金婵等:“秦汉时期人的身高初探”,《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3期,第80~82页。

[53] 此说最早载于《唐律疏义•名例律》:“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54] 参见江必新:“商鞅‘改法为律’质疑”,《法学杂志》1985年第5期,第37~38页。

[55] 参见祝总斌:“关于我国古代的‘改法为律’问题”,《北京大学学报(社科版)》1992年第2期,第323~348页。

[56] 如有学者认为:如果商鞅曾经“改法为律”,那么在商鞅变法过程中或者完成后,“律”即替代了原来的“法”,换名话说,“法”作为一种法律形式自此在秦国不复存在(参见宁全红:“‘商鞅改法为律说’献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秋季卷,第89页)。

[57] 吴建璠先生即强调了作为严肃作品的《唐律疏义》之说的必有所本,并驳论了凭《史记》、《商君书》等不载即行否定的观点(参见吴建璠:“商鞅改法为律考”,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7页)。武树臣先生也对商鞅“改法为律”的真实性及不见于其他记载的可能原因进行了有力分析(参见武树臣:“秦‘改法为律’原因考”,《法学家》2011年第2期,第28~40、176、177页)。

[58] 参见程天权:“论商鞅改法为律”,《复旦学报(社科版)》1983年第1期,第68~71页。

[59] 参见前注[57],吴建璠文,第44页。

[60] 参见前注[57],武树臣文,第28~40、176、177页。

[61] 参见刘坤权:“对商鞅‘改法为律’的历史文化分析”,《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98~102页。

[62] 关于“律”之此本义,祝总斌先生虽于1990年即有发文反对,但他仅以1978年出土的曾侯乙墓编钟采用的是“弦律”而非“管律”作为反对理由,则显然过于武断,其证据和说理均为不足(参见祝总斌:“‘律’字新释”,《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0年第2期,第17~20页)。

[63] 参见洛地:“六律名义——‘商—曾’六律考说”,《中国音乐》2006年第2期,第1~7、205页。

[64] 参见《孟子•离娄上》:“师旷之聪,不以六律,不能正五音。”

[65] “均”据说以木为之,长七寸,系以丝;又说长八寸,施弦。

[66] 律的根本基础在“黄钟”。按《汉书•律历志》,度(分、寸、尺、丈、引)、量(龠、合、升、斗、斛)、衡(铢、两、斤、钧、石),均以黄钟管容黍粒数计算出来。

[67] 参见秦献:“‘师出以律’新解”,《社会科学辑刊》1988年第3期,第47页;达知:“‘师出以律’的律是指军法吗?”,《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80页。

[68] 参见黎国韬:“师出以律补解”,《暨南学报(哲社版)》2008年第5期,第148~152页。

[69] 张守节《史记正义》引《兵书》云:“夫战,太师吹律,合商则战胜,军事张彊;角则军扰多变,失士心;宫则军和,主卒同心;徵则将急数怒,军士劳;羽则兵弱少威焉。”

[70] 《史记•商君列传》裴骃《集解》引《新序》:“今卫鞅内刻刀锯之刑,外深鈇钺之诛。步过六尺者有罚,弃灰于道者被刑。”

[71] 释文及解读,可参见于豪亮:“释青川秦墓木牍”,《文物》1982年第1期,第22~24页。

[72] 如商鞅铜方升,秦孝公十八年造,铭有“十六尊(寸)五分尊(寸)壹为升”,后来其底部又加刻了秦始皇统一度量衡的诏书。说明在商鞅一百多年后的秦朝,仍以此方升为标准。

[73] 比如《吕氏春秋》之《音律》篇中,即以十二律对应十二月,每个音律之月均有相对应的政刑农之事。其他如《大乐》、《侈乐》、《适音》、《古乐》、《音初》等篇均论及音乐的政治和社会意义。

[74] 如《尚书•舜典》:“(舜)肆类于上帝,禋于六宗,望于山川,遍于群神。”反映周制的《周礼》则有“六军”、“六计”、“六卿”、“六典”、“六叙”、“六职”、“六属”、“六联”、“六德”、“六行”、“六艺”等。

[75] 如在原始的祭祀仪式中,祭坛中间要安放一个神祗模型“方明”。《仪礼•觐礼》:“诸侯觐于天子,为宫方三百步,四门,坛十有二寻、深四尺,加方明于其上。方明者,木也,方四尺,设六色,东方青,南方赤,西方白,北方黑,上玄,下黄。”贾公彦疏:“谓合木为上下四方,故名方;此则神明之象,故名明。”

[76] 比如,古人以星象为坐标,将日出日落的方位变化与特定的季节认同为一体,六合空间中的东南西北四方位自然对应着春夏秋冬四季(参见叶舒宪、田大宪:《中国古代神秘数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5年版,第113页)。

[77] 六爻之中,上两爻像天道,下两爻象地道,中两爻象人道。六爻的变动象征天道、地道、人道的相互作用及变易。故六爻之“六”,实象征着宇宙中六个方位构成的天地人三维空间。

[78] 王充《论衡•寒温》也说:“燕有寒谷,不生五谷。邹衍吹律,寒谷可种。燕人种黍其中,号曰黍谷。”

[79] 参见毕乙鑫:“春秋战国时期秦国音乐文化样貌”,《艺术教育》2013年第3期,第77、82页。

[80] 参见胡厚宣:“论殷代五方观念及‘中国’称谓之起源”,载胡厚宣:《甲骨学商史论丛初集》(外一种上),河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77~282页;庞朴:“阴阳五行探源”,《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3期,第75~98页。

[81] 参见刘起釪:“五行原始意义及其纷歧蜕变大要”,载艾兰等主编:《中国古代思维模式与阴阳五行说探源》,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160页。

[82] 参见沈建华:“从殷代祭星郊礼论五行起源”,载同上,艾兰等主编书,第295~305页。

[83] 《史记•秦始皇本纪》。

[84] 参见谢松龄:《天人象:阴阳五行学说史导论》,山东文艺出版社1989年版,第359页。

[85] 缪正清通过对甲骨文纪数字(一至十)与《洛书九星图》的互证,认为《洛书》不仅真实且当形成于甲骨文的殷代或比甲骨文更早的陶文时代即夏代以前(参见缪正清:“中国纪数字一至十的天文背景”,《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1995年第1期,第31~38页)。

[86] 唐孔颖达《尚书正义》释《洪范》五行:“此章所演,文有三重,第一言其名次,第二言其体性,第三言其气味。”又:“万物之本,有生于无,者生于微,及其成形,亦以微著为渐。五行先后,亦以微著为次。”

[87] 唐孔颖达《尚书正义》释《洪范》五行。

[88] 如《庄子•在宥》借广成子之言:“今夫百昌皆生于土,而反于土。”《国语•郑语》:“故先王以土与金、木、水、火杂以成百物。”《尚书大传》:“水火者百姓之所饮食也,金木者百姓之所兴作也,土者万物之所资生也。”

[89] 参见刘道超:“秦简《日书》五行观念研究”,《周易研究》2007年第4期,第16~22页。

[90] 参见白奚:“邹衍四时教令思想考索”,《文史哲》2001年第6期,第66~69页。

[91] 不过饶宗颐先生认为:“五德终始之说,向来皆云出于邹衍;今以新旧材料合证之,实当起于子思。”(饶宗颐:《中国史学上之正统论》,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笔者以为,德之行五及终始二词,虽见于子思,但子思所论主要针对君子之德行始终问题,并未将其整合运用到朝代变迁。故邹氏之扩大其义,非为量变,实是一种质的飞跃,言五德终始说为其首倡当可。

[92] 《史记•封禅书》:“周太史儋见秦献公曰:‘秦始与周合,合而离,五百岁当复合,合十七年而霸王出焉。’栎阳雨金,秦献公自以为得金瑞,故作畦畤栎阳而祀白帝。”

[93] 有学者认为:睡虎地秦墓主喜生活的时代当正好处于秦国法治主义的转换期,因此有必要怀疑《史记•秦始皇本纪》关于秦始皇二十六年一下子完成了采用皇帝称号等各种统一政策的记载。因为秦国有可能以这一转换期为界,统一政策的一部分已经开始了(参见〔日〕工藤元男:《睡虎地秦简所见秦代国家与社会》,〔日〕广濑薰雄、曹峰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342页)。

[94] 参见尤陈俊:“作为法制实施之基础的国家认证能力——来自秦汉时期的一个例证”,《中国图书评论》2013年第11期,第28~31页。

[95] 前注[1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33页。

[96] 参见《汉书•百官公卿表》:“爵:一级曰公士,二上造,三簪袅,四不更,五大夫,六官大夫,七公大夫,八公乘,九五大夫,十左庶长,十一右庶长,十二左更,十三中更,十四右更,十五少上造,十六大上造,十七驷车庶长,十八大庶长,十九关内侯,二十彻侯。”

[97] 〔日〕西嶋定生:《中国古代帝国的形成与结构———二十等爵制研究》,武尚清译,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85页。

[98] “石”本为衡器单位,亦为量算谷物的量器。因中国北方主要农作物为粟,秦国支付给官员的标准谷物亦为粟。粟须经舂簸去皮后才成为可供食用的小米,粟与米的比值为1∶0.6,一石合100升,秦时一升约合342.5克(参见黄惠贤、陈锋主编:《中国俸禄制度史》,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据此,六百石合为小米20550公斤,此不仅可供家庭一年粮食之用,还可维持与本人政治地位相当的优越生活。

[99] 参见陈奇猷:“《吕氏春秋》成书的年代与书名的确立”,《复旦大学学报(社科版)》1979年第5期,第103~104页。

[100] 参见韩巍:“北大藏秦简《鲁久次问数于陈起》初读”,《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15年第2期,第29~36页。

[101] 参见邹大海:“睡虎地秦简与先秦数学”,《考古》2005年第6期,第57~65页。

[102] 参见吴朝阳:“秦汉数学类书籍与‘以吏为师’”,载程章灿编:《古典文献研究》(第十五辑),凤凰出版社2012年版,第168~188页。

[103] 参见俞晓群:《数与数术札记》,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287页。

【期刊名称】《清华法学》【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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